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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聲,1493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王瑞明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分犯公共危險罪、商業會計法等罪,共25罪,其中24罪罪質相同,兼衡罪責相當、受刑人現年62歲,特別預防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現患病、無工作,且已認罪並有悔悟之心,希望從輕量處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王瑞明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4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4次 有期徒刑4月3次 有期徒刑3月17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9日 106年9月至110年2月間共24次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2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0年3月31日 115年6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2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號等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0年5月12日 115年7月1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591號 (已執畢,檢察官於執行時應扣除)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955號 (此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8%81%B2%2C1493%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