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亞昊
江定緯
江香儀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林芮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59、4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檢察官對原審所為被告何亞昊、江定緯、江香儀、林芮妍(下統稱:被告4人)無罪判決不服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4人被訴之全部犯行。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4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亞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何亞昊向告訴人李○鴻佯稱可代為投資外匯,並且保證投資保本等語,並經告訴人陸續交付金額予被告何亞昊,惟被告何亞昊未依約按月給付獲利,且一再推託,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17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謝○澄證述一致,且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矢口否認詐欺之主觀犯意,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何亞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明,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4人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被告4人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簡稱附表一)所示時間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圑成員,以原審判決附表二(簡稱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蔡○億,使告訴人蔡○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帳戶後,再層層轉匯到被告4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4人各別就該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流向。其中被告4人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在幣安交易所交易賣出虛擬貨幣泰達幣予博鰲亞太區塊鍊公益發展協會澎湖分會,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被告何亞昊收取2萬9041元、被告江定緯收取6132元 、被告江香儀收取5682元 、被告林芮妍收取6087元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蔡○億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卷内相關證據足資以佐證可稽。又彼時被告4人分別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常利用銀行帳戶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分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蔡○億遭詐陷於錯誤而匯款層轉至被告4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足見被告4人上開所為與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未查,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顯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遑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為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伍、經查:
一、原判決㈠關於被告何亞昊詐欺告訴人李○鴻部分:係依證人即告訴人李○鴻之證述,認定告訴人李○鴻確實取得MT4帳號、密碼,而且曾經「成功出金」,而無法排除被告何亞昊確實接受委託代操,但後來平台或投資本身發生問題之可能;且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證明MT4平台由何亞昊控制,或其可以任意修改後台資料;至證人謝○澄雖證稱被告何亞昊承認其挪用資金、可操控後台等語,然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加以佐證,且為被告何亞昊所否認,足認證人謝○澄此部分證述之證明力不足,自難僅憑後來無法出金、投資款損失而反推締約時即有詐欺故意;況被告何亞昊已陸續返還33萬元,此有雙方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李○鴻整理之還款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何亞昊對此投資糾紛有做一定程度之後續處理,自難遽認被告何亞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㈡關於被告4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原判決依據被告4人與暱稱「澎湖萬萬」之對話及交易紀錄,認定被告4人均使用「本人」帳戶及真實身分交易,無刻意隱匿身分,且本案每筆金額都很小,與典型詐欺集團使用虛擬貨幣之洗錢模式不同,況經查閱被告4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4個帳戶均為被告4人本人日常生活中持續使用之重要帳戶,因此認定被告4人辯稱其等係在幣安出售泰達幣,對方將新臺幣匯入後,其等即放行相對應之泰達幣,不知對方匯入之新臺幣係詐欺所得等情,應屬可採,認被告4人不能成立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等語。原審判決以其法之確信,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定本案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4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行,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何亞昊向告訴人李○鴻佯稱可代為投資外匯,並且保證投資保本等語,並經告訴人陸續交付金額予被告何亞昊,惟被告何亞昊未依約按月給付獲利,且一再推託,迄今仍積欠117萬元,可知被告何亞昊即有詐欺之行為及故意等語。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參。以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較相近於「締約詐欺」之指控;而證人即告訴人李○鴻固曾證稱:當時我去被告何亞昊開立的公司,被告何亞昊提供兩種投資方案,我選擇由團隊操控保證每年獲利24%之方案等語(見警卷第26頁),惟依告訴人李○鴻所提出其與被告何亞昊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07年8月1日係稱「投報率差不多都在20%,保本保息的要放一年才能拿回來,提前解約要扣30%」、「如果不選擇保本保息的投報率也差不多20%,但是隨時可以把錢拿回來,只是虧損的部分就沒有公司幫忙承擔風險了」、「但我看他們的投資績效目前都還蠻穩定的,一個月大概都有2至3%的獲利,而且可以每個月提領獲利,可以補貼貸款」等語(見他卷第9頁),是被告何亞昊雖提供2種方案供告訴人李○鴻選擇,然而所稱僅「投報率差不多20%」,並非如告訴人李○鴻所稱「保證每年獲利24%」;況如依被告何亞昊於上開對話內容中所稱,告訴人李○鴻係選擇保本保息之方案,則告訴人李○鴻需在滿一年始可取回金額,否則提前解約要扣30%,告訴人李○鴻於107年10月1日電匯60萬元予謝○澄,由謝○澄領出轉交被告乙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李○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1頁),然依2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見他卷第12頁),告訴人李○鴻於投資未滿1年之108年6月1日即要求出金,亦與上開「需放一年才能拿回來,提前解約要扣30%」等語不符,且證人謝○澄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有幫被告何亞昊大概轉述投資方案的內容,例如外匯是什麼、外匯盈虧如何產生,我沒有跟告訴人李○鴻說外匯一定會賺錢,因為我自己在裡面也是有虧、有賺等語(見原審卷第406至407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所證稱:被告保證每年獲利24%等語是否確信為真實,已屬可疑。況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的錢透過謝○澄交給被告何亞昊後,被告何亞昊有給我MT4投資軟體登錄帳號、密碼,我也有用我的手機下載軟體,我登錄帳號後每天都有看投資的盈虧,而且第一次累積滿1個月我有申請出金,也有順利出金美金3000元約新臺幣10萬元左右(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可見投資標的並非虛偽不存在之狀態。至於第二筆網路博奕投資之100萬元,被告辯稱:原本是要投資賭博平臺,但是因為這個方案沒有成功,所以有與告訴人李○鴻討論,經過他同意後,返還10萬元給他,其他款項轉入先前外匯的投資品項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核與證人李○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的100萬元,被告有先退我10萬元,剩下90萬元我登入MT4網站後有看到這90萬元入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亦難認此部分之款項被告何亞昊於邀約投資時即使用詐騙手段,或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之詐欺故意。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謂:依被告4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不得輕易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仍分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蔡○億遭詐陷於錯誤而匯款層轉至被告4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足見被告4人上開所為與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已揭示不能僅以成年人具有一般知識、政府媒體廣泛宣導人頭帳戶等「一般常理」,直接認定具有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仍須結合例如異常報酬、先行清空帳戶、特殊交付方式、先前類似經驗、不法交易背景等具體因素綜合判斷。查本案被告4人並非典型之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而係被告4人在進行泰達幣交易時,提供自己的銀行帳號,讓交易相對人將新臺幣價款匯入,收到款項後再放行等值泰達幣。況被告4人都是使用本人銀行帳戶、以自己的身分進行交易,被告何亞昊、江香儀、林芮妍甚且傳送本人身分證照片給對方,且帳戶仍由自己掌握,均為日常生活持續使用的帳戶,實將自己帳戶實際控制權交由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使用,任憑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款、層轉帳戶之情形有別,況被告4人所分別使用帳戶所傳送之款項均僅有1筆,且每筆款項金額都很小,另該4個帳戶均為日常持續使用帳戶,帳戶內仍有自己的資金,且有薪轉、刷卡、保險扣款等生活用途,另被告4人於收款後確有交付相對應泰達幣。實難僅憑「現金詐騙猖獗」、「被告4人具有社會經驗」等抽象認識,即可推認本案被告4人對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4人所辯,應非全然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論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何亞昊對於其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被告4人對於其可能涉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達到存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應為被告無4人罪之諭知。陸、原審經審判結果,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4人涉犯本案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諭知被告4人均無罪,其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被告何亞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4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的情形外,亦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亞昊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被 告 江定緯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劉錦勳律師謝明澂律師被 告 江香儀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林芮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59號、第4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何亞昊、江定緯、江香儀、林芮妍均無罪。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何亞昊意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夏森髮廊,向告訴人李○鴻佯稱:可代為投資外匯,並保證每年獲利百分之24等語,致告訴人李○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1日透過夏森髮廊負責人謝○澄轉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何亞昊。被告何亞昊另於107年10月3日前某時,透過謝○澄向告訴人李○鴻佯稱:投資網路博奕項目,並保證投資保本等語,致告訴人李○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交付100萬元(後被告何亞昊退還10萬元)予被告何亞昊。嗣因被告何亞昊未依約按月給付獲利,並一再推託還款,告訴人李○鴻始知上情。
二、被告何亞昊、江定緯、江香儀、林芮妍等4人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詎其等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亞昊、江定緯、江香儀、林芮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蔡○億,使告訴人蔡○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層層轉匯到被告何亞昊、江定緯、江香儀、林芮妍等4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何亞昊、江定緯、江香儀、林芮妍各別就該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流向。嗣經告訴人蔡○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因認被告何亞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何亞昊、江定緯、江香儀、林芮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鴻、蔡○億之指述、證人謝○澄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傳票影本、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等證據為憑。肆、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一、被告何亞昊之部分: 被告何亞昊固坦承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李○鴻所交付之上開現金;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有收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針對犯罪事實一部份,當時告訴人李○鴻跟我約在夏森髮廊,他親自將60萬元拿給我,我有將同等值2萬元美金轉入他投資的外匯帳戶,我是透過交易後臺進行轉帳,轉到相對應告訴人李○鴻的帳號內。之後他請我協助去做交易軟件的設定。他的投資標的為外匯保證金,有很多不同國家幣種可作為交易。當時挑選行情比較好之商品,是歐元對美元。第二次資金部分,我跟告訴人李○鴻後來有討論將資金轉投回第一個外匯品項上,這是有經過我們同意的。所以我有將33,000多元美金,轉匯至告訴人李○鴻之外匯帳戶內。至於告訴人李○鴻說後續向系統申請獲利出金,系統顯示失敗的部分,這是指當時使用的外匯平臺,要提領出金都失敗。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29,041元有匯入我的中信帳戶,係因我當時有等值之泰達幣,我選擇以幣安C2C方式去尋找要換匯的幣商,把我的泰達幣換回臺幣,他們再轉匯款項到我的中信帳戶。我是與萬萬數位科技兌換,我是使用合法的幣安,所以沒有質疑這筆資金的來源是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何亞昊辯護稱: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李○鴻先前作證時,清楚表示當時是他的好朋友謝○澄轉述投資相關內容,可證明告訴人李○鴻沒有跟被告何亞昊針對投資內容有直接接觸,都是針對謝○澄。告訴人李○鴻進一步表示沒有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何亞昊有跟告訴人李○鴻講過「保證獲利」的字眼,既然告訴人李○鴻自始至終僅有跟謝○澄接觸、瞭解投資方案,而不是跟被告何亞昊,故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何亞昊有保證獲利之承諾。又謝○澄先前在本院作證時,諸多證述內容都是對被告何亞昊不利,然而對於投資方案說明部分,他都有跟告訴人李○鴻說是有風險的、絕對沒有保證獲利。此外,謝○澄之證述很多都是單純的臆測。又被告何亞昊幫告訴人李○鴻投資時,有提供帳號密碼、也有讓告訴人李○鴻看帳戶平臺,另外被告何亞昊自己也有出金,本案應是假性財產犯罪,為民事糾紛。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何亞昊在金融帳戶交付上並非如常見之人頭帳戶,被告何亞昊認為自己是在做合法交易,因幣安交易所為合法之交易平臺,而一般人對合法交易平臺信任感高,基於罪疑為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綜合全卷事證,犯罪事實一、二應無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確信有罪心證之程度,請給予被告何亞昊無罪判決等節。
二、被告江定緯、江香儀、林芮妍固坦承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其等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帳戶,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款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均辯稱:我們之所以分別收到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款項,是因我們在幣安賣虛擬貨幣即泰達幣,對方轉新臺幣給我們,我們透過幣安放行我們的泰達幣。錢的來源我們不清楚,也不知道有涉及到詐騙款項。我們有加對方的LINE,有拍身分證來做認證。又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我們生活上常用之帳戶等語。
三、被告江定緯、江香儀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江定緯、江香儀之行為均屬正常交易流程,與詐欺行為顯有差別,且被告江定緯、江香儀從未交付帳戶之網銀密碼或提款卡給第三人,他們只是正常賣出虛擬貨幣,不可能、也沒有辦法去追查買家金流是否合法,自難認定被告江定緯、江香儀於交易時具有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又被告江定緯、江香儀之帳戶一直都是一般薪轉或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被告江定緯、江香儀不可能無知到拿一般生活所用之金融帳戶提供為犯罪使用。準此,請給予被告江定緯、江香儀無罪判決等節。 伍、本院之判斷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㈠、細觀告訴人李○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謝○澄跟我說要做外匯投資,因為被告何亞昊說他那邊有美金,我把新臺幣交付給被告何亞昊,被告何亞昊直接換算成美金投入外匯代操的MT4平臺幫我入金。我才於107年10月1日拿60萬元給謝○澄,再由謝○澄交付60萬元現金給被告何亞昊。我另於107年10月3日也有在夏森髮廊門口交付100萬元給被告何亞昊,這筆100萬元一開始講好是要投資大陸的賭博平臺,過了幾天之後,被告何亞昊主動返還其中10萬元現金給我,並說這個投資方案沒有成功,於是將剩餘的90萬元投入一開始的外匯投資。之後被告何亞昊就交付MT4軟體的帳號及密碼給我,我依照被告何亞昊的指示,在手機上安裝MT4軟體並登入帳戶後,在手機上觀看投資的獲利及損失,每天我都會看,第一次累積1個月時,我有申請出金,也有順利出金美金3,000元至我的臺灣銀行外幣帳戶,但之後要再申請出金就都失敗,我有詢問被告何亞昊為何每次都失敗,被告何亞昊跟我說是平臺有問題,他要處理,後來就一直拖。因為我每個月要繳貸款,一開始被告何亞昊有每個月給我15,000元去繳貸款費用,但後來就連訊息也不回覆了。直到後來被告何亞昊連15,000元都沒有給我的時候,我就覺得有問題,覺得被詐騙。被告何亞昊目前共清償我33萬元,仍積欠117萬元未清償等語(本院卷一第295至318頁)。㈡、是從告訴人李○鴻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有依照被告何亞昊之指示,在手機上安裝MT4軟體並加以登入帳戶,其可以在手機上觀看投資的獲利及損失,並於初期時每日均有觀看,且在累積1個月之際有申請出金,亦有順利出金美金3,000元至臺灣銀行外幣帳戶。準此,堪信被告何亞昊確實有將告訴人李○鴻之資金用於投資外匯買賣,並協助告訴人李○鴻安裝MT4投資平臺軟體,且於第一次出金時,有成功為之。從而,被告何亞昊是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未將告訴人李○鴻交付之款項用於代操投資、或是可任意從後臺修改數據,而第一次出金僅係詐術之一環等節,已非無疑。㈢、其次,告訴人李○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向被告何亞昊反應出金失敗後,被告何亞昊沒有拿過任何他向後臺反應有問題的資料給我等情(本院卷一第314頁)。然而,認定被告犯罪應有積極證據,不能僅以被告所述不實在或被告辯詞不成立,而逕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何亞昊固未提出確實有協助與投資平臺溝通出金問題事宜之證據,惟被告何亞昊究竟有對告訴人李○鴻施用詐術,抑或僅從旁協助安裝軟體,並單純獲得告訴人李○鴻授權而於MT4平臺進行代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逕為被告何亞昊不利之認定。是故MT4平臺是否實際由被告何亞昊所管理、使用,其能輕易從後臺操作數據、自行更改填入不實之投資結果,或者其僅係代為操作之人,亦無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㈣、另證人謝○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認識被告何亞昊,是在朋友Rita公司的尾牙上,當時Rita與被告一起經營公司,之後過了2、3年,被告何亞昊在臉書或IG上聯繫說他跟Rita拆夥,現在公司是他一人在管理,但是我不知道被告何亞昊經營的公司的名稱,也不知道有無進行登記。之後我有去被告何亞昊的公司參觀,被告何亞昊說他是做金融開發,就是在網路上拉人來投資,由被告何亞昊的公司進行代操。告訴人李勝鴻的配偶之前是我的員工,她會向我討論投資的事情,我當時剛好認識被告何亞昊,才會把被告何亞昊介紹給告訴人李○鴻認識,我也確實有幫告訴人李○鴻轉交60萬元給被告何亞昊,後來告訴人李○鴻夫妻離婚了,我就未再跟告訴人李○鴻聯絡了,但告訴人李○鴻會一直問我被告何亞昊那邊為什麼出不了錢,因為被告何亞昊是我介紹他認識的,我認為我要負一部份責任,所以我去幫忙問前股東Rita,我也有找一些人去把被告何亞昊約出來,被告何亞昊當時有說一些實話,坦承所謂的投資款是可以隨意挪用的,他也可以控制後臺、調整給客戶看到的訂單。我認為被告何亞昊應該是從事詐騙,因為客人入金的錢名義上是代操,但實際上被告何亞昊已經將錢拿出來用了,他給客人看到的代操後臺數據都是造假的,這個被告何亞昊有跟我親口承認過,因為在被告何亞昊公司出狀況後我有逼問他,我說這行業中很多人都做這種事情,你是不是也這樣做,一開始被告何亞昊不承認,之後我也有用其他方法找人去跟他交涉,最後他也鬆口的確他是把錢拿出來用,但他在交涉初期一直堅持錢是入券商,我就問他錢入券商,為什麼你會跟我朋友收錢然後你再入給券商,而且這些券商是在國外的,再來一下A券商,又將錢轉到B券商,因為A券商的後臺打不開、網站壞掉了,說幫我們把錢轉移到B券商,據我去查證是沒有這回事的,就算要將A券商轉到B券商也要由開戶的當事人自己去把錢領出來,再去另外一間券商開戶,沒有代操可以幫忙把錢轉移過去的。當時被告何亞昊跟告訴人李○鴻說自己電匯給國外券商也是可以的,但告訴人李○鴻嫌麻煩,說那錢給你,你直接幫我入,被告何亞昊說可以。我有看過被告何亞昊所稱的投資平臺,但我認為這是外匯黑平臺,是被告何亞昊自己花錢去架設的,是他自己的平臺,不是外匯商的,被告何亞昊冒用澳大利亞國的外匯平臺商的名義,假裝是合法外匯商,且被告何亞昊跟我說過他有把投資的資金挪用於其他投資,包含網路賭博等語(本院卷一第397-415頁)。㈤、承上,證人謝○澄固證稱被告何亞昊自承告訴人李○鴻投資之資金實際上被其挪用於其他投資,並證述所謂之外國外匯商、平臺均為偽造的、虛假的等語,然證人謝○澄此部分之證述,依照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且被告何亞昊亦辯稱未曾向證人謝○澄自白挪用投資資金一事(本院卷一第412頁),故被告何亞昊是否曾向證人謝○澄自承詐欺、擅自挪用資金等事,仍屬有疑。又告訴人李○鴻委請被告何亞昊投資之60萬元、90萬元固然受有損失,且被告何亞昊所安裝之MT4軟體,事後確實存有無法出金、登入帳戶之問題,然上開情節均不能證明被告何亞昊確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之,且證人謝○澄之證述因無相關證據佐證、補強,致其證明力顯有不足,其證述亦無足與告訴人李○鴻之證述內容相互補強勾稽,是無法據為被告何亞昊不利之認定,進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㈥、末查,告訴人李○鴻因本案投資領有第一期之獲利即美金3,000元,惟因本案投資所受損失,要求被告何亞昊賠償,而被告何亞昊已賠償共33萬元,此為告訴人李○鴻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05頁),並有告訴人李○鴻與被告何亞昊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李○鴻整理之還款紀錄在卷可佐(他卷第9至74頁),審酌被告何亞昊返還之金額33萬元已占投資總金額150萬元之五分之一,已有清償相當之比例,足認被告何亞昊對於本案投資糾紛,確實有為相當之處理。雖被告何亞昊迄今仍未全數清償完畢,然未能還款之原因眾多,不能僅以被告何亞昊未全數返還投資款150萬元之事實,而為被告何亞昊不利之認定,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㈠、首先,觀諸被告何亞昊、江定緯、江香儀、林芮妍與暱稱「澎湖萬萬」即博鰲亞太區塊鍊公益發展協會澎湖分會之對話內容、交易紀錄(警6622卷第114-134頁),其等均提供自身申設之銀行帳戶,且被告何亞昊、江香儀、林芮妍亦有翻拍個人之真實身分證照片給對方,且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本院卷一第265-267頁),可見被告4人並未有掩飾、隱匿自身真正身分之舉。又倘若被告4人如公訴意旨所述可以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出售泰達幣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則其等理應使用人頭帳戶或冒用他人身分進行交易,以避免自身遭檢警查獲之風險,然被告4人卻以自己之名義、金融帳戶及幣安帳戶進行交易,並無掩飾之行為,被告4人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然有疑。㈡、此外,檢視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被告何亞昊收取2萬9,041元、被告江定緯收取6,132元、被告江香儀收取5,682元、被告林芮妍收取6,087元等事實,有被告4人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在卷為證(警6622卷第178-184、193-194頁),交易金額均非甚高,與詐欺集團常用之虛擬幣詐術,常以鉅額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顯然有異,且本案交易金額均不足3萬元,其中被告江定緯、江香儀、林芮妍收取之金額更不足1萬元,足見被告4人未有事先將自身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便利對方預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情,故尚難認被告4人早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勾結、事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達到可於短時間內,及時將高額詐欺款項轉入被告4人之帳戶中,並由被告4人順利轉出或提領,以保有其等詐騙之犯罪所得等情事。基此,本案虛擬幣交易模式與一般常見之虛擬貨幣洗錢模式顯有不同,被告4人是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以被告4人從事本案泰達幣之買賣,而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並以前開罪責相繩。㈢、另徵之被告4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於本案交易期間仍持續有金錢存入、轉出之紀錄,其中被告何亞昊之帳戶餘額多介於3,000元至5萬餘元之間(警6622卷第193-194頁);被告江定緯之帳戶有作為刷卡消費使用,且帳戶餘額多介於2至4萬餘元之間(警6622卷第177-178頁);被告江香儀之帳戶餘額多介於1,900元至3萬餘元之間(警6622卷第180-181頁);被告林芮妍之帳戶有作為繳納保險、信用卡之用,且帳戶餘額多介於5至11萬餘元之間(警6622卷第183頁)。甚者,被告何亞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案發當時中信帳戶是做個人生活使用。當時我最常使用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被告江定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案發當時台新帳戶是做個人存款及日常消費使用,我除台新之外,還有其他帳戶。案發當時最常使用台新跟中信帳戶;被告江香儀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案發當時中信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及日常消費使用。案發當時最常使用中信、國泰帳戶;被告林芮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案發當時玉山帳戶是用來扣子女保險費。案發當時最常使用玉山(扣子女保險費)、國泰(購買子女物品、轉帳使用)帳戶等節(本院卷二第80-81頁)。是以,可知上開帳戶乃被告4人生活上之常用帳戶,一般人倘有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衡情不會提供自己仍繼續使用、餘額非少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徒增自己之困擾與生活、經濟上之不便利性,此與典型詐欺取財、洗錢者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之金融機構帳戶,通常係與己身利害關係無足輕重之情形有別。從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確實為被告4人日常使用之帳戶,足認被告4人並未察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有何異狀,全然相信「澎湖萬萬」所稱購買虛擬貨幣之說詞,方會提供自己使用之本案帳戶帳號予「澎湖萬萬」進行交易,並分別於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等值之泰達幣予「澎湖萬萬」,是尚難認被告4人主觀上知悉、可預見「澎湖萬萬」要求其提供帳戶並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實則為告訴人蔡○億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等情,並進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陳永豐、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編號 被告姓名 交付時間 交付之金融帳戶 1 何亞昊 111年5月15日16時57分前某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江定緯 111年3月8日17時26分前某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江香儀 111年3月18日19時20分前某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芮妍 111年3月18日20時9分前某時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蔡○億(提告) 告訴人蔡○億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人聯繫談論商業合作事宜。後「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請告訴人將LINE暱稱「蔡雅靜」之人加為好友;「蔡雅靜」於111年3月18日14時39分前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商品尾款沒有結清、商品交易金額龐大而需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徐國倫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3日14時許,260萬元 匯款至何恭銘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3日14時2分許,136萬元 匯款至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3日14時29分許,20萬元 匯款至萬萬數位有限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3日19時8分許,15萬2,705元 匯款至何亞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5日16時57分許,2萬9,04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051元) 被告何亞昊提領後花用。 匯款至楊靖群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14時39分許,10萬元 轉匯至周仲平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14時42(起訴書誤載為72)分許,23萬元 轉匯至江定緯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17時26分許,6132元 無 無 被告江定緯提領後花用及抵銷刷卡消費。 轉匯至江香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19時20分許,5682元 無 無 被告江香儀提領後花用。 轉匯至林芮妍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20時9分許,6087元 無 無 被告林芮妍未提領。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9%87%91%E4%B8%8A%E8%A8%B4%2C1689%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