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喜靜等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0,86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31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請求廢棄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即第一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塗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於107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㈡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6,9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分割被繼承人林清雲遺產之判決等情。其中㈠、㈡返還遺產部分,與㈢分割遺產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返還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6萬5,700元(計算式:0000000+56900=0000000),分割遺產部分則為248萬2,490元,依上開說明,應以276萬5,700元,為上訴標的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863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3%2C%E5%AE%B6%E4%B8%8A%2C27%2C20260909%2C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