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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訴,2968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淑真

黃瓊娟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蕭漢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2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一同起訴者,法無明文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且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合併計徵於原告或上訴人亦無不利,應為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被告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均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核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萬7,539元【計算式:49萬7,576+3萬3,925+23萬8,781+4萬2,257+2萬5,000=83萬7,5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80元,扣除被告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4,235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林詩瑜法 官 鄭雁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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