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83,627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蕭主恩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892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又請求塗銷股東出資額登記並為更名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訴外人陳敬賢與被告陳士龍間,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就陳敬賢持有台洋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洋公司)股份142股之買賣行為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陳敬賢與被告陳士駿間,於114年10月2日就陳敬賢持有台洋公司股份141股之買賣行為無效;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陳敬賢與被告陳士德(起訴誤載為陳士龍)間,於114年10月2日就陳敬賢持有台洋公司股份142股之買賣行為無效;聲明第4項請求陳士龍、陳士駿、陳士德將聲明第1至3項之股份回復登記為陳敬賢所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買賣無效及回復登記之台洋公司股份425股(下稱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因台洋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份之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可供查詢,而台洋公司之113年度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154,414,872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檢送之台洋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又台洋公司登記之股份總數為4,500股,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爰據此計算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83,627元(計算式:154,414,872元÷4,500股×425股=14,583,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892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更正訴之聲明第3項。 理由: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3項之「陳士龍」及起訴狀第3頁第1行所載之陳士豪,均有錯誤,應予更正。 3 表明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4 提出表明編號2、3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3份(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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