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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沙交簡,456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聲請人主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偵卷第5至7頁)。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威士忌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0.90mg/L,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路邊攤攤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1頁)、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鴻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5年度偵字第3227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文曲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受傷。A01經送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救治,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案件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謝鄞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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