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DEM,115,沙交簡,460,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8:0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吳宏昌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聲請人主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速偵卷第5頁)。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瓶後,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0.31mg/L,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卷第31頁)、前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渝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鴻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與大安港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洪渝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