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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沙簡,521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淨重0.512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3包(總毛重205.50公克,純質淨重11.518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新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淨重0.512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3包(總毛重205.50公克,純質淨重11.518公克),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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