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莊維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維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渙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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