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王鵬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關於「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7、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鵬翔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渙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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