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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司養聲,225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4

關 係 人 A09 A08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收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姨甥關係,被收養人從小由收養人照顧,收養人無子女,現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欲成立收養關係,由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並於收養人百年後處理後事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之配偶及生父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出、印鑑證明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之生母A08經合法通知無正理由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且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父母離婚前,伊大部分都是向收養人拿錢,伊很早就開始打工,很少跟生母拿生活費,父母離婚後,母親就離開了,再也沒有聯絡過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而無庸經其生母同意,復經本院調查,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一女,其有能力且願意盡扶養義務(有收養同意書足參),是本件收養並非意圖免除扶養義務,對本生父母亦無不利益,且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4%2C%E5%8F%B8%E9%A4%8A%E8%81%B2%2C225%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