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V,115,消債職聲免,93,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8:1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葆祺
-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另有 2 位,見下方原始抬頭。
原始抬頭(逐字)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葆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葆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9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新臺幣(下同)34萬8770元,經保險公司解款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5年5月13日以系爭清算事件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及系爭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其餘10位債權人則係具狀表達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思,但未到庭(見本院卷第79至111頁)。
四、經查:(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9月至115年7月(下稱系爭期間),於環南市場從事載貨業務,每月薪資為3萬9000元,有民事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消債清卷第297頁、本院卷第115頁);復聲請人自115年1月至7月間每月領有低收列冊加發補助1,000元,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66、77頁)。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之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總計為43萬6000元【計算式:(3萬9000元×11)+(1,000元×7)=43萬6000元】。⒉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自陳住臺北市萬華區,有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117頁),其114至115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4455元、2萬4893元計算,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7萬2071元【=(2萬4455元×4)+(2萬4893元×7)】。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7,700元部分,與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所認定之金額相符,堪予採信。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為8萬4700元(計算式:7,700元×11=8萬4700元)。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43萬600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7萬2071元及扶養費8萬4700元後,尚餘7萬9229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相合,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所住臺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其自111年至113年各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 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5萬2096元【計算式:(2萬2418元×4)+(2萬2816元×12)+(2萬3579元×8)=55萬2096元】。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其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6,700元部分,未逾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所認定之扶養金額,故可採信。是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其支出其母扶養費為16萬0800元(計算式:6,700元× 24=16萬0800)。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9000元,並自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期間每月領有低收列冊加發補助750元,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94萬8000元【計算式:(3萬9000元×24)+(750元×16)=94萬8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55萬2096元及扶養費16萬0800元後,尚餘23萬5104元,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34萬7130元(不含郵務送達費 1,64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主張聲請人未積極處理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法條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至112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清卷第59、299至301、327至360、417至419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45至263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未見債權人舉證其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1年9月至115年8月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依卷證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行為,而富邦銀行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礙難可採。⒉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查富邦銀行雖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03頁),惟該信用卡消費明細係聲請人於95年3月至4月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9月12日至113年9月11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符,難逕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