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V,115,消債職聲免,94,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8:1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文仙
-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蘇筱琪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羅慧如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代 理 人 吳哲毅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文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文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 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自114年10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僅存款新臺幣(下同)296元,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5年5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及系爭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其餘7位債權人則具狀表達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但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3至163頁)。
四、經查:(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11月至115年7月(下稱系爭期間),從事翻譯、撰稿、行銷專案工作,系爭期間工作收入為49萬9067元,有勞務報酬單、勞務確認單、華南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可憑(本院卷第169至171、203至295頁);復聲請人無領取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37至61頁)。綜上,堪認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之系爭期間收入總計為49萬9067元。⒉聲請人自陳其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房租、膳食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電話費、健保費、國民年金、日常雜支等合計2萬1000元,有民事陳報暨補正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73、297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即臺北市11
4、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2萬4893元,且聲請人已為釋明,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2萬1000元計算,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萬9000元(=2萬1000元×9)。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49萬9067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萬9000元後,尚餘31萬0067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相合,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調解卷第32頁),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房租、膳食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電話費、勞健保費、雜支等合計1萬7504元。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即臺北市111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且聲請人已為釋明,故其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7504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2萬0096元(=1萬7504元×24)。另依聲請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至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調解卷第35至3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7至41頁),各年度收入分別為45萬3564元(每月平均為3萬7797元)、29萬4030元、67萬2471元(每月平均為5萬6039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1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95萬8260元【計算式:(3萬7797元×14/31)+29萬4030元+(5萬6039元×11)+(5萬6039元×17/31)=95萬8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42萬0096元後,尚餘53萬8164元,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且債權人未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⒉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並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在卷(本院卷第91至159頁),惟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係聲請人於93年12月至97年4月間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17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符,難逕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上開銀行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等主張為真實,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 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742 0 23,955 23,955 42,348 42,34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754 0 42,283 42,283 74,751 74,75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6,622 0 72,021 72,021 127,324 127,32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074 0 21,843 21,843 38,615 38,61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1,569 0 152,904 152,904 270,314 270,31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0,113 0 144,820 144,820 256,023 256,02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104 0 49,337 49,337 87,221 87,22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4,031 0 31,001 31,001 54,806 54,806 總計 4,757,009 0 538,164 538,164 951,402 951,402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1.31%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958,26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20,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