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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交上,269 裁判日 2026-09-04 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被 上訴 人 彭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關於理由欄五最末行(第8頁第28行)所載「並撤銷原處分。」,應更正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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