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49001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緣申訴人(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113年6月至11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百麗還錢匿名社群」(下稱百麗社群)遭原告以「Marcus花痴,幻想被隔空XX性騷擾」、「沐風家在新店分局旁嗎?結連結才是厚道表現」、「有人哈她 才會對她『針對性騷擾』」、「她自稱被『重口味』針對性騷擾隔空『人與人連結』?被中出?被針對『性』?」、「沐風性餓渴吧 想在匿名群被隔空性騷擾」、「身姦二大自救會代表」(按:Marcus、沐風皆指申訴人A女)等訊息性騷擾(下稱系爭訊息),令其感到不舒服、被冒犯。案經新店分局調查後作成113年12月31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下稱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移由被告辦理。嗣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4年2月21日第8屆第1次臨時會(下稱系爭審議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4年4月1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40671468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上開調查結果,並檢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書(下稱調查決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百麗社群僅針對帳號「Marcus」提醒群友勿遭二次詐騙,並未指向具體可辨識之自然人,不符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5條「針對特定人」要件。A女自行主張「Marcus」即其本人,為典型對號入座,原告從未揭露A女姓名或提供可辨識資訊。A女因此聲請保護令,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1月14日114年度跟護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臺北地院114跟護12民事裁定)認定查無原告跟騷事實而駁回聲請,足證原處分事實基礎不存在。㈡原告為台灣反詐騙聯盟協會監事兼志工,長期投入反詐公益。原告於百麗社群提醒群友勿加入A女推動之海外訴訟,係揭露疑似二次詐騙。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係因A女之報復性濫訴而對原告科處不利益,違反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5條與第9條。原告已向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A女涉詐欺、協助詐騙、背信等罪,足證揭弊具有事實基礎。A女屢次對宣導反詐或提供詐騙證據之群友濫訴,造成寒蟬效應,阻卻犯罪掲露,更彰顯原告應受保護而非受罰。㈢A女以「FB自救會」名義成立空殼公司,向百麗詐騙受害者募資,宣稱透過訴訟追回受騙損失,實為詐騙者常用之吸金方式,疑涉刑法第339條規定。A女曾向百麗社群群友承諾公開身分,卻始終使用「慕風」化名,致群友若發現遭二次詐騙亦無法對其提告,疑涉刑法第342條規定。㈣臺北地院114跟護12民事裁定已明確認定原告並無性或性別相關騷擾之事實,被告仍逕為原處分,事實認定顯不明確。本件事涉公益掲弊,被告應採最小侵害原則,卻直接科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等語。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新店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可知,原告並不否認A女所申訴之系爭性騷擾訊息為其傳送。又依A女提出之百麗社群對話截圖資料所示,原告留言顯示知悉A女之真實身分,其留言提及之「Marcus」、「沐風」、「墓瘋」、「Lesley」、「二大自救會代表」均係指稱A女,其發言內容均具體指向A女,足見原告主張其發言並未指向具體可辨識之自然人云云,均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㈡依臺北地院114跟護12民事裁定,A女聲請內容係指原告「經新店分局發給跟蹤騷擾之書面告誡後,仍於114年4月6日2時54分在兩造均有加入之『百麗還錢匿名社群』LINE群組內,譏諷A女而再為騷擾及誹謗行為」等情,顯與本件所涉行為係指原告於113年6月至11月期間之性騷擾行為者迥不相侔。是原告主張被告悖於上開裁定意旨而為事實認定、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證據法則及程序正義等語,難認足採。㈢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係保障公部門、國營事業及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揭弊者之權益而制定,該法於114年1月22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原告既非該法所保護之揭弊者、所稱揭弊行為在該法公布施行前,則本件顯與該法無涉。況A 女係申訴原告於百麗社群針對其傳送諸多性騷擾訊息,而未申訴原告於該群組提醒勿加入A女推動之海外訴訟、疑似二次詐騙等情,原處分殊無原告所稱係因A女報復性濫訴而對原告科處不利益情形,原告主張應屬無據。㈣本件所涉為A 女申訴原告於113年6月至11月間之性騷擾行為,與原告揭露A女是否涉及詐欺、背信等罪乃屬二事,原告混為一談,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⒉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訊息(本院卷第181-185頁)、A女113年11月24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A女113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原告113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新店分局113年12月31日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系爭審議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均詳原處分卷2全卷)、原處分暨調查決定書(原處分卷1第1-2、5-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2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原告傳送之系爭訊息確已構成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⒈經查,A女於113年11月24日向新店分局提出申訴,稱伊於113年6月至11月間遭原告持續在LINE群組中傳送針對性之系爭性騷擾訊息,使伊感到噁心遭冒犯,陳述略以:⑴原告於LINE群組「百麗社群」中針對伊傳送性騷擾訊息,其發文時間及內容如下:①113年6月30日:「什麼是針對『性』騷擾?隔空被牆了嗎?」②113年8月18日:「Marcus花痴,幻想被隔空xx性騷擾」③113年10月2日:「沐風家在新店分局旁嗎?結連結才是厚道表現」④113年10月3日:「是真的很好笑,告別人『針對”性”騷擾』有人哈她 才會對她『針對性騷擾』(圖像內容:很多男人哈我好不好)」⑤113年11月3日:「她自稱被『重口味』針對性騷擾隔空『人與人連結』?被中出?被針對『性』?」⑥113年11月13日:「沐風性餓渴吧 幻想在匿名群被隔空性騷(圖像內容:我是很多人的菜)Tag 個資回復:我是很多人的『蔡』」⑦113年11月18日:「身姦二大自救會代表」(即系爭訊息)。⑵伊進進出出「百麗社群」多次,Marcus為其曾使用之名稱。⑶伊自己有組一個Facebook的詐騙自救會社團,並在「百麗社群」張貼社團資訊歡迎群友加入,原告以Facebook名稱陳○成私訊伊,自稱其為「百麗社群」中的「花花」,並主動告知伊其真實姓名及電話等個資,是以原告知道伊Facebook名稱。⑷伊不清楚為何原告會知道伊真實身分,且原告在「百麗社群」散播伊之個人資訊、真實姓名,皆為事實等語。案經新店分局調查,原告於調查時陳稱略以,「百麗社群」是一個詐欺案受害人交流社群,為了保護發言者言論自由,每一個加入社群的人都要取一個匿名,且大家名字都改來改去,不會有特定人,所以根本不知道成員誰是誰。伊有加入「百麗社群」,原名「旺」,並以暱稱「兩個倒Y」、「FB 的牧 (蜂)就是濫告 馬可士」加入。 系爭訊息都是伊所傳送,但「百麗社群」根本沒有Marcus這個人,是A女自己對號入座。113年5月15日有一個自稱Marcus者說「所有言論可受公評」,所以伊在對群組裡的人發言。系爭訊息中提及的「墓瘋」並非指A女,A女自己要對號入座。系爭訊息都沒有意思,就是虧人而已等語。綜觀上開A女與原告之陳述,堪認A女所指述之帳號及系爭訊息均為原告所使用及傳送,至屬明確。⒉原告雖主張其於百麗社群僅針對帳號「Marcus」提醒群友勿遭二次詐騙,並未指向具體可辨識之自然人,A女自行主張「Marcus」即其本人,為典型對號入座,原告從未揭露A女姓名或提供可辨識資訊云云。惟查,依A女提出百麗社群對話截圖列印資料所示,原告於LINE群組「百麗社群」中之113年9月18日留言「Marcus就是菜女士」、113年9月24日0000000rcus,歡迎來旁聽百富庭,大家很想認識妳,神通廣大,可當選沅洋客戶代表2個人之一,姓菜」(本院卷第181頁)、另於113年7月25日留言「此菜非彼菜,和李去告香港的是蔡○婷 沅洋投資人二人代表之一是"蔡Lesley"(反對大家去反詐遊行的那位)不是蔡○婷,大大您明知故問,故意改名叫『Lesley』」(同上頁)、113年8月21日留言「原也不知道Marcus是誰,太唱秋了濫告別人、和Marcus一樣受朋友之托上來打不平、被她告的私問我Marcus是誰、追一下發言原來是慕風(蔡○廷)」(本院卷第183頁)、113年11月10日留言「還有人改墓瘋的英文名字『Lesley』後退群」(本院卷第181頁);原告亦曾張貼A女擔任董事之慕○○公司(顯示A女姓名蔡○廷,本院卷第187頁)。由上開事證觀之,堪信原告知悉A女真實身分,其系爭訊息所提及之「Marcu-s」、「沐風」、「二大自救會代表」均係指稱A女,所傳送之系爭訊息確實是針對A女而為,至臻明確。原告主張其發言並未指向具體可辨識之自然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⒊次查,原告與A女同為百麗社群之成員,彼此互不相識,原告卻在社群內以諧音指涉A女,發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系爭訊息(「Marcus花痴,幻想被隔空 XX 性騷擾」、「有人哈她 才會對她『針對性騷擾』」、「沐風性餓渴吧想在匿名群被隔空性騷」、「隔空『人與人連結?』被中出?」、「身『姦』二大自救會代表」),已對A女人格產生貶抑之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女性遭受上述情境均會感到不受尊重、被冒犯、不舒服,而A女於調查時,亦表示原告於百麗社群所傳送之系爭訊息違反其意願,使其心生畏怖,影響其生活,A女之反應應屬合理。被告審認系爭訊息內容明顯是針對A女且具有性意味及敵意,已足以讓A女感受敵意及冒犯,符合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故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即屬有據。㈣被告依系爭審議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法並無違誤:⒈按性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2分之1;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2分之1。」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款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第3項)前2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2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第1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第4項)……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⒉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設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本會),並訂定「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其中第2點第3款規定:「本會之職權如下:……㈢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27人至3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副市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本府社會局、勞工局、教育局、警察局、經濟發展局、人事處、法制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薦派簡任人員兼任。㈡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第2項)前項第2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第3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並以不少於百分之40為原則,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第4點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2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第6點規定:「(第1項)本會每季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第2項)前項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3項)第1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第7點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外,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經核該要點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⒊查系爭審議會共計31位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計1 位委員、民間團體代表計4位委員、學者專家計16位委員,合計21位委員,未少於總數2分之1;又女性委員計17人、男性委員計14人,女性委員亦未少於總數2分之1,當日出席委員計有23位,已過半數,符合前揭設置要點之規定,有審議會第10屆委員名冊及系爭審議會簽到表附卷可按。又觀之系爭審議會會議紀錄所示,原告性騷擾事件經被告初審小組先期審查,初審小組委員審查結果與申訴調查單位處理建議「相同」之案件,並檢附調查報告書,經出席委員審議結果,決議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請業務單位俟刑事判決確定辦理後續行政處分事宜。被告據之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其經系爭審議會決議申訴案件調查結果認定其性騷擾事件成立,符合性騷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依同法第27條第2項及被告處理違反性騷擾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應予處罰,基於刑罰優先原則,本案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處理等語,於法核無違誤。㈤原告雖主張其於百麗社群提醒群友勿加入A女推動之海外訴訟,係揭露疑似二次詐騙,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係因A女之報復性濫訴而對原告科處不利益,違反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5條與第9條云云。惟查,原告於百麗社群對A女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構成性騷擾,已如前述,與原告於百麗社群中提醒群友勿加入A女推動之海外訴訟,係屬二事,尚難據以認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係因A女之報復性濫訴而對原告科處不利益,原告主張,自無足採。又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有效發現、防止、追究重大不法行為,並保障公部門、國營事業及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揭弊者之權益,特制定之法律。該法第5條係就揭弊者、政府機關(構)、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等名詞之定義而為規定;該法第9條則係規定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揭弊者因揭弊受有不利措施時之行政救濟途徑,顯與原告對A女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一事無涉,則原告主張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5條與第9條云云,亦難採取。至臺北地院114跟護12民事裁定係就原告對A女之跟蹤騷擾行為是否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審認,與本件原告對A女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性騷擾亦屬二事,是尚難以臺北地院114跟護12民事裁定認定原告不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件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對A女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認定性騷擾成立,從而,以原處分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俞文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4%2C%E8%A8%B4%2C1290%2C202608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