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眷舍事務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5,訴,485,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8:4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劉彥成
- 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陳崇岳(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林宜樺 黃奎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人民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之前置程序後,未獲救濟,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易言之,提起撤銷訴訟,客觀上須有行政處分存在前提,倘客觀上不存在行政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
二、查被告所經管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職務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原係由原告之父劉俊楠因職務需求借用,嗣原告之父劉俊楠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3日死亡,劉俊楠之配偶亦於110年1月7日死亡。嗣被告以原告已成年,並非可續住之眷屬且無可得借用系爭宿舍之身分,爰依中央機關眷屬宿舍管理要點第3條、第10條規定,以115年3月17日新北市消秘字第1150508600號函(下稱系爭函),請原告於115年5月1日前將系爭宿舍騰空,並備具除戶謄本、水電費結清收據影本等資料,通知被告派員會同點交。原告仍不服,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得未提供合理過渡措施下,逕行剝奪原告居住權利,且對已年滿65歲且屬低收入戶之原告而言,原處分將導致其居住與生活陷入重大困境等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被告系爭函所為命原告限期遷離系爭宿舍之行政處分。㈡請求法院裁定停止上開行政處分之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5年度停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
三、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宿舍原係由原告之父劉俊楠因職務需求借用(與機關間成立私法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嗣原告之父劉俊楠死亡,劉俊楠之配偶亦死亡,因原告已成年,並非可續住之眷屬,且無可得借用系爭宿舍之身分,被告爰以系爭函,請原告於115年5月1日前將系爭宿舍騰空,乃基於私法關係,系爭函命原告所為之限期騰空返還、收回,屬私法上之行為,並不涉公權力之行使,是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本件客觀上不存在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函所提之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縱可認系爭函是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撤銷訴訟,亦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訴願逕提起行政訴訟者,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應予駁回。本件經查原告未就系爭函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無相關繫屬之訴願案件紀錄,有新北市政府115年8月25日新北府消秘字第11516531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未提起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亦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餘主張之實體理由尚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