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童寶賢(分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A女(代號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月00日00時00分在其住處收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現在最想跟你聊的是性愛情色的話題……想像著你洗澡脫光光全裸光溜溜身子的模樣,還有你坐在馬桶上尿尿小便臉上害羞臉紅時的表情,看了真令人高潮性奮……你有性需求嗎?……我可以幫你解決處理性慾……」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致其感到不舒服、心生畏懼;經第二分局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移送被告辦理並提報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000年00月00日第00屆第0次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000年00月0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係依憑第二分局檢送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作成之調查筆錄、系爭訊息即LINE對話紀錄裁圖、調查報告、處理建議書等卷證資料,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而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為兩造所爭執;本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相關適切資料,本件有由第二分局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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