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楊子瑤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代 表 人 徐景揚(區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劉子琦 律師李明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府法申字第115007923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遠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11年12月16日改名為昌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鴻公司)、帝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帝佑公司)參與投標被告辦理「大溪區埔頂公園人行步道鋪面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採購案,其中原告及帝佑公司經審查為不合格標廠商,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決標予國在營造有限公司。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原告所屬職員彭○桓擬定與帝佑公司相同價格之投標資料,並漏未檢附投標必要文件,涉嫌以陪標方式與昌鴻公司職員翁○惠、帝佑公司職員黃○涵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6項之規定,原告廠商亦涉及同法第92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而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746號起訴書起訴,並通知被告及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而以114年9月12日桃市溪秘字第114002352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14年10月19日桃市溪秘字第1140025954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遂提起申訴,經桃園市政府以115年4月30日府法申字第115007923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追繳之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未逾150萬元。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類型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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