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5,抗,20,2026090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9:0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莎◯◯◯.◯◯◯
原始抬頭(逐字)
訴訟代理人 陳俐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又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是項裁定於115年3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嗣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固有送達證書、原法院函文分別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63頁、第465頁)。惟上揭原法院於115年3月31日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係於115年4月14日公告,另於同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已於同年4月13日補繳上訴裁判費12,000元等情,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送達證書、原法院OOO年O月OO日○○○○日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裁判書上傳情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483頁、第48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依前揭說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為不經宣示之裁定,應於115年4月14日公告生效,抗告人於該裁定生效發生羈束力前之同年4月13日即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補正仍屬有效。原裁定未及審酌,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係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自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