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6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7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姚欣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之「林禹彤」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實及補充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更正下列事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竟與連士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竟與連士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99號卷第7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林禹彤之署押(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連士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營業人員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身分資料及證件不得冒用,竟冒用被害人林禹彤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預付卡,足以損害林禹彤之身分法益,並損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保險相關業者對客戶資料查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註: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之「林禹彤」之署押共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㈡至前開附表所示各申請文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予相關公司持有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取得之手機、SIM卡、預付卡等物品,惟依卷內證據,該等物品嗣均由共犯連士興取得並支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分得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署押 左列偽造文書所在 1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林禹彤」署押3枚 見偵1卷第73、78頁 2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林禹彤」署押1枚 見偵1卷第143頁 3 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林禹彤」署押1枚 見偵1卷第81頁 4 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林禹彤」署押1枚 見偵1卷第83頁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1167號被 告 姚欣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緣連士興(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時,在其與姚欣妤(出售IPHONE手機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同居之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以不詳方式竊取姚欣妤之照片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姚欣妤之照片張貼在載有林禹彤個人資料之偽造身分證上,而偽造具有姚欣妤頭像之林禹彤身分證,嗣於113年4月3日,在姚欣妤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將上開偽造身分證與其於不詳時地、方式所取得之偽造林禹彤汽車駕照均交付予姚欣妤,並要求姚欣妤持之前往申辦門號(含手機)、預付卡門號。姚欣妤於收受上開證件後,竟與連士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3日某時,由連士興載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新化中山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而未經林禹彤同意,即冒用林禹彤名義新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門號申辦方案內含Samsung手機1支)、0000000000號預付卡,而在行動寬頻申請書(下稱門號申請書)、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均偽造「林禹彤」之署押,且併同上開偽造身分證與駕照交付予不知情之門市店員,以供申辦上開門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台信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姚欣妤為林禹彤本人,而同意姚欣妤之申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手機1支、保險服務等予姚欣妤,足生損害於林禹彤、台灣大哥大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信公司。嗣經營通訊行之張智洋因向使用臉書暱稱「程語菲」之連士興購買手機1支(IPHONE PROMAX 256G手機,外盒顯示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實際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遂委託友人何文傑於113年5月4日前往屏東火車站面交,連士興則委由姚欣妤出面交易,並於過程中以本案門號進行連絡。然張智洋於取回交易手機後,竟發現該手機為經通報來源不明之手機,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欣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洋、證人何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禹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手機盒照片、現場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含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申請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TW)要保書、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申辦人現場拍攝照片)、預付卡申請書、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連士興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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