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M,115,聲,1620,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9:0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周海龍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海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周海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周海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類型,其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5年8月17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聲字卷第45頁)可憑,惟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認業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