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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訴,1801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陳瓊珠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5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出庭(本院卷第4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之某時加入由訴外人沈鑫誼、廖柏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8日13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指示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5年度訴字第560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1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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