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洲福利補貼領取-決」向原告佯稱:可提供金融卡加快申請歐洲創業補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7日中午12時29分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透過超商交貨便寄出,被告即依照「快速」指示於同年4月9日晚間10時21分許,前去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嘉洋門市,領取裝有原告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轉寄至指定之空軍一號營運站,以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等犯行使用,致原告郵局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含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8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詐騙原告帳戶的人,我不清楚原告的帳戶如何被騙,我沒有參與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寄出原告郵局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領取後轉交該集團不明成員,以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等犯行使用,致原告郵局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詳實,被告並經判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案,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原告空言主張每月薪資以3萬元計算、請求4個月),亦未說明被告取走原告郵局帳戶金融卡為何會致原告無法工作,自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況金融帳戶遭凍結,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必然導致不能工作之結果,是縱原告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亦難認與被告上開取簿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因交付原告郵局帳戶金融卡致該帳戶遭凍結,核屬「財產法益」受侵害,而非「人格法益」,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列舉可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8萬元,尚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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