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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侵抗,12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庭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前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於民國115年5月29日移審由原審訊問後,並經核閱檢察官檢送之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諸案發當天警方前往被告租屋處時,被告有跳窗逃逸之舉動,又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15年8月28日),原審於115年8月6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案件迄今之進行情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變更,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經傳喚2次均未到庭,其是否心虛才未出庭,懇請庭上還我清白,且庭上開的交保金新臺幣7萬元,實在太高,家裡負擔不出來,請求能否准予降低交保金額云云。

三、按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

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強制性交犯行,經原審訊問暨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案發當天警方前往被告租屋處時,被告有跳窗逃逸之舉動,又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5月29日予以羈押,嗣於115年8月6日原審就本案上揭情節斟酌決定,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延長羈押,核無違誤。

(二)被告雖稱原審曾命以7萬元具保,金額太高,請求再降低具保金額云云。惟執行羈押或得否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應視個案審理進行程度而異,被告前既已覓保無著,而經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本院衡酌本案現行進行之狀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抗告意旨所述被害人未到庭,應係心虛,請求原審法院判處無罪,停止羈押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欲請求降低保證金額具保,自應依法向原審提出聲請而由原審為准駁與否之裁定,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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