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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抗,2147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1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名軒

第 二 審選任辯護人 陳仲源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鄭名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審於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自陳其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卻為賺取快錢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其於短時間內販賣高達10幾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虞外,且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5年8月5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原審審酌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足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原審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原審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再者,被告所屬之犯罪組織,招募諸多成員加入,分工縝密、相互合作,多次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況被告自陳其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為賺取快錢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等語,其竟仍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之遵法意識不足,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原審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5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辯護人陳仲源律師(下稱陳仲源律師)已於115年7月31日遞交委任狀至原審法院,在原審延押程序即應通知陳仲源律師到場協助被告答辯,惟原審於陳仲源律師未收受通知即行訊問並延押被告,顯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處置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告羈押或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一)本件於115年8月14日羈押屆滿前,業經原審於115年8月5日提訊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被告委任之「第一審」辯護人劉育志律師到庭進行延長羈押之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劉育志律師均到庭表示意見,有原審法院寄送該日訊問傳票予被告及辯護人劉育志律師之送達證書2份、該日刑事報到單及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5訴1174號卷第333、335、343至347頁),原審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辯護人劉育志律師確到場為被告辯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作成前,已履行法官訊問,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實質保障被告之辯護倚賴權。嗣原審訊問後,因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5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已於原裁定內詳為說明如何認定有羈押必要之理由及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其延長羈押裁定之程序,與法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未通知陳仲源律師到場協助被告答辯云云,惟陳仲源律師係被告之父親鄭政雄委任為被告辯護之「第二審」辯護人,其於原審自非被告之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證(見原審115訴1174號卷第337頁),原審自毋庸對陳仲源律師通知甚明。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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