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聲明駁回。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故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權限,並無許由被告等原確定判決當事人逕行提起之餘地。
二、本件聲明人郭子軒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0號判決論處罪刑,因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向本院具狀聲明不服即「非常上訴」,依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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