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2樓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NGUYEN VAN MONG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NGUYEN VAN MONG(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再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5年7月31日依法發布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通緝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足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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