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莊存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存仁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5至8、13至17頁,本院卷第23至24、26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331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屏院113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罪及竊盜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則前後相隔6月有餘,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有另案請數罪併罰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若另案亦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自得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固已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4頁),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莊存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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