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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苗簡,644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宗於民國115年4月26日18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珊瑚門市前,見李武勇將其所有,裝有牛肉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之塑膠袋懸掛在停放於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掛勾處,竟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牛肉麵1碗得手後,將之食用殆盡。嗣經李武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武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武勇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牛肉麵1碗(價值170元)得手並食盡,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參諸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其於警詢時所陳述家庭經濟、教育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牛肉麵1碗,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但經濟價值僅170元而屬微小,且經檢察官聲請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價值,本院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是依上開法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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