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被上訴人紀沛綺於民國000年0月0日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下稱系爭公業)於106年1月19日出售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紀銘堂(於000年0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紀婷恩以次3人繼承),及於107年2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紀銘堂、被上訴人黃慧玲應有部分各10分之8、10分之2(下各稱甲、乙應有部分)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系爭公業祀產,嗣因訴外人即抵押權人紀樹能、紀政宇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4月19日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迄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塗銷。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含追加部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紀婷恩塗銷甲應有部分於111年4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紀婷恩以次3人、黃慧玲各塗銷甲、乙應有部分於107年2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餘部分不予贅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前審雖僅就對待給付部分聲明不服,然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應併予廢棄,已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說明綦詳,上訴論旨謂原判決重審本案給付,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云云,自無足取。另系爭查封登記於115年1月6日塗銷之新事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不得審酌。至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就不動產查封登記未塗銷前,登記機關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否構成私法給付不能,並未表示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執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林國棟,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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