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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549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清償債務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再 抗告 人 潘珠英

代 理 人 劉大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彥斌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萬5,400元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未斟酌伊為詐欺犯罪被害人,酌減擔保金為33萬元,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程序及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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