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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565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沈志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炳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 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30元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其已於民國115年5月4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及簽收紀錄可稽。惟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月20日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被訴毀損遮雨棚、紅磚牆之刑事部分,各經判決無罪、公訴不受理,爰聲請補正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6%8A%97%2C565%2C202608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