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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