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635,2026081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20:1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於光泰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於光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維勳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