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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消債更,335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債 務 人 陳儀玲 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9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29,585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5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款19,78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6,880,953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9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台北信維郵局第1703號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88號民事裁定、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單、A003股份有限公司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5年6月4日南院發115司執迅字第71550號、114年8月20日南院揚114司執西字第113323號、113年7月24日南院揚113司執迅字第91443號執行命令、114年8月29日南院發114司執西字第80090號通知、114年4月18日南院揚114司執如字第43258號函影本,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7至45、49至54、65至71、181頁、本院卷第41至128、245至257、197至213、245至257、271至28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務人主張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2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解約金合計為99,856元,另有各銀行之存款餘額合計44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企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富邦人壽保價金查詢資料、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為證(調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3至195、215至244、261至270頁),堪予採信。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債務人主張在榮耀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29,500元,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企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調字卷第55至57、61至64頁、本院卷第169至19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29,50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自屬適當。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許〇〇之扶養費9,309元等語。查,許〇〇為000年0月生,尚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此有許〇〇之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至36、143至167頁),許〇〇既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惟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許〇〇之父許〇〇共同負擔,即債務人應負擔之比例為2分之1,又參照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支出扶養費之數額應以9,309元【計算式:18,618元(許〇〇每月生活費用)÷2人=9,309元】為合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許〇〇之扶養費9,309元,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可採。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債務人之生活費用)+9,309元(許〇〇之扶養費)=27,927元】。㈤基上,債務人名下財產合計僅約100,301元【計算式:99,856元(保單解約金)+445元(存款)=100,301元】,與債務總額6,880,953元差距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573元【計算式:29,500元-27,927元=1,573元】可供清償債務,已不足支付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債權人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提出同意債務人分期給付,每月應繳款金額合計為5,366元【計算式: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366元(彰化銀行)=5,366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分期付款方案 備註 1 星展銀行 1,569,388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最大債權銀行 2 玉山銀行 56,186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3 第一銀行 136,511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4 永豐銀行 142,468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5 富邦銀行 47,605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6 中國信託銀行 706,128元 141期、0利率 每月還款5,000元 7 台新銀行 59,569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8 彰化銀行 20,945元 72期、利率8.63% 每月還款366元 9 國泰世華銀行 850,155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1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30,535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11 A003股份有限公司 161,463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12 A04 600,000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13 A05 1,300,000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合計:6,880,9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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