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3號原 告 吳心芍
被 告 杜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參諸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之記載自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並自115年8月8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是原告起訴之利益即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起訴前之租金與不當得利之利益。然系爭房屋查無課稅現值,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計算核定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經本院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如不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其價值,然原告收受該通知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陳報,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定之。又原告係於115年8月10日起訴,其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起訴前2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000÷30×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1,467元(計算式:165萬元+21,000元+467元=1,671,4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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