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 樊淑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89,473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上訴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準此,在上訴合法前,命補正上訴程式欠缺之裁定,僅列提起上訴之人為上訴人即可,未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非該裁定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雖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屬於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但在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前,本件上訴尚非合法,因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庸將原審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又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價值計算如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68,4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4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自有命上訴人補繳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原告)應有部分 訴訟價額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00元 42.65 全部 6分之1 121,552.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00元 1214.5 全部 6分之1 3,461,325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00元 486.17 全部 6分之1 1,385,584.5元 合計:4,968,4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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