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岡簡字第462號原 告 戴忠道
戴宜賢 戴志法
戴聖智 上 一 人輔 助 人 潘曉雲 原 告 戴萁鋒 戴宏璋 戴琦森 戴嫩霞 戴子淳 陳劉金花劉素霞
劉素雲 蔡林桂香蔡耀興 蔡瑞玲 蔡榮修 蔡昇達 蔡榮章 蔡客柱 蔡客州 陳蔡麗金蔡麗碧 戴蔡好 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伍美 原 告 戴五騰 戴五嚴 黃琮木 黃秀美 黃秀金 黃明雄 上3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被 告 楊惠玉 劉冠吟 劉育明
劉俊夆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洪肇垣律師被 告 劉建廷 劉彥宏 劉其旻
劉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客觀交易價值核定。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參之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22地號、22之5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同年月18日交易,交易單價各為每平方公尺69,575元、75,625元,均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1,855元【計算式:4,760,322+3,129,363)元÷(68.42+41.38)平方公尺=71,85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稽。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共為8分之7,堪認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應為3,486,315元(計算式:55.45平方公尺×71,855元×7/8=3,486,31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6,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790元,尚應補繳3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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