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V,115,補,960,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20:3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高牡丹
- 被告姚紅玉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書記官 洪培綺
本篇未偵測到「主文/事實/理由」等標題行,以原文單段呈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60號原 告 高牡丹 被 告 姚紅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35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建物價值,而系爭建物115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200元(見補字卷第21頁),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