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70號被告方志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70號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41100092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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