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虛偽標記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NTDM,115,投簡,259,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20:5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楊尤雅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商品虛偽標記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更正為「A03明知其所販賣,來源為中國大陸地區不詳廠商生產出貨之空氣炸鍋,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查驗證明及檢驗合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3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不知情之葉欣宜(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帳號「she4586」,名稱為「Rima Shop」之蝦皮拍賣賣場刊登販售空氣炸鍋,並在販售空氣炸鍋網頁商品規格「BSMI」認證欄位,虛偽標示邱晟泰即雲博生活館申請之「R65337」商品驗證登錄號碼,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上開商品業經驗證合格,藉此販售該等商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固亦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惟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同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罪之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己利,對其待售商品為虛偽標記,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3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帳號「she4586」,名稱為「Rima Shop」之蝦皮拍賣賣場刊登販售空氣炸鍋,並在販售空氣炸鍋網頁商品規格「BSMI」認證欄位,虛偽標示邱晟泰即雲博生活館申請之「R65337」商品驗證登錄號碼,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上開商品業經驗證合格,以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之,藉此販售該等商品,足生損害邱晟泰即雲博生活館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上開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㈡惟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在其有權製作之文書,而為不實登載者,尚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規定之範疇。又刑法規定之文書,係指定著文字於有體物上而表明其思想,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刑法規定之文書係指其上記載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文字之有體物本身,而非指該文字而言。㈢經查,本件「Rima Shop」蝦皮賣場既為被告有權管理使用,被告自有權製作該賣場之名稱及商品名稱、規格、數量等各種販售資訊之準文書,縱使其所登載之標準檢驗局BSMI字號係名實不符,仍為無形偽造,非屬刑法第212條所處罰之有形偽造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另以該罪責相繩。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商品虛偽標記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9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所販賣,來源為中國大陸地區不詳廠商生產出貨之空氣炸鍋,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查驗證明及檢驗合格,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3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不知情之葉欣宜(另以114年度偵字第5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帳號「she4586」,名稱為「Rima Shop」之蝦皮拍賣賣場刊登販售空氣炸鍋,並在販售空氣炸鍋網頁商品規格「BSMI」認證欄位,虛偽標示邱晟泰即雲博生活館申請之「R65337」商品驗證登錄號碼,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上開商品業經驗證合格,以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之,藉此販售該等商品,足生損害邱晟泰即雲博生活館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上開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晟泰即雲博生活館委任趙育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代理人趙育志於警詢指訴歷歷,核與同案被告葉欣宜於警詢、偵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業登記抄本、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2月10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0046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證登錄證書、蝦皮帳戶申登資料、蝦皮拍賣網站頁面截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夏 效 賢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