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EV,115,南小,922,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20:5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楊玉春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陳品菖被 告 楊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3年9月26日及11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15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49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17、23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又自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電信費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編號2所示電信費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均已屆原約定按月繳款之清償期限,台灣大哥大公司並已催告被告於110年6月14日前繳納附表編號1所示之專案補償款,則上開電信費、專案補貼款於原告主張之113年9月27日、自114年12月6日前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另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同應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儷瓊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合計 1 0000000000 6,175元 7,900元 14,615元 2 0000000000 3,749元 0元 3,7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