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慶被 告 馬士倫
賴銘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賴銘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馬士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5,623元,其中新臺幣43,710元由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賴銘得連帶負擔,新臺幣11,9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9,938元由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馬士倫連帶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賴銘得如以新臺幣3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馬士倫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小棧公司)、賴銘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銘得、馬士倫分別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前1個月,持被告台北小棧公司為發票人之附表所示7紙支票,背書後向原告借款,詎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一)被告馬士倫:對附表編號4之支票無意見,然附表編號5、
6、7支票是我擔任台北小棧公司負責人時,替別人做擔保所簽發之票據,所得金額係被告賴銘得使用,我與台北小棧公司未使用到任何款項等語為辯。(二)被告台北小棧公司、賴銘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為被告台北小棧公司所簽發,其中編號1至4所示支票經被告賴銘得背書、編號4至7所示支票經被告馬士倫背書,原告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支票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26頁),均堪信為真實。被告台北小棧公司、賴銘得、馬士倫既分別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北小棧公司、賴銘得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被告台北小棧公司、馬士倫就附表編號5、6、7所示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分別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至被告馬士倫雖辯稱附表編號5、6、7所示支票係替他人擔保而簽發、伊與被告台北小棧公司並未使用發票所得款項,然簽發票據或背書之原因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被告馬士倫既為附表編號4、5、6、7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自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附予敘明。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5,62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被告就本訴訟之利害關係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被告並應就其應負擔之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儷瓊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 150萬元 114年11月15日 EM0000000 114年11月17日 2 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 115萬元 114年11月18日 EM0000000 114年11月18日 3 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 100萬元 114年11月20日 EM0000000 114年11月20日 4 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100萬元 114年11月30日 0000000 114年12月1日 5 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 100萬元 114年12月15日 EM0000000 114年12月23日 6 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 100萬元 114年12月18日 EM0000000 114年12月23日 7 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50萬元 114年12月22日 0000000 11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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