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 代表人 林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阿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永揚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一、林阿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永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林阿德明知自己及永揚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廢棄物收集、運輸等清除、處理行為,竟基於提供自己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5月2日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查獲止,陸續駕駛永揚公司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來源不明之磚頭、木板、廢棄電纜等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民眾向基隆環保局人員檢舉,該局人員於114年5月2日13時15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環保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永揚公司代表人及被告林阿德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永揚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林阿德固坦承自己及公司車輛均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且有載運磚頭、地板磁磚鋪面回填土地,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那些不是廢棄物,我只是想回填土地,因為土地被沖刷流失,我朋友是泥作工人,他們會有廢棄的磚頭,還有一些雜物,我就一起載回來,本案土地都是很多人公同共有,我有持分,(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218頁)等語。(二)經查:
1、被告林阿德為永揚公司負責人,被告與永揚公司均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為被告永揚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林阿德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林阿德自113年9月18日至114年5月2日使用被告永揚公司車輛載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經證人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職員盧楷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於113年經民眾檢舉,後續發現土地上的東西有增無減,113年9月18日稽查同仁晚上查到被告林阿德開車至本案土地,因認被告林阿德可能是趁晚上無人注意才棄置廢棄物,所以於114年5月在附近架設監視器,於114年5月2日拍到被告林阿德開車停在本案土地上進行廢棄物上下貨(見本院卷第209頁)等語明確,並提出113年9月18日稽查照片、(見他卷第10頁)、114年1月23日稽查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114年3月19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函(114年3月17日稽查仍有廢棄物)及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114年4月11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114年9月15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函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114年5月2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佐證人盧楷鈞所述;且被告林阿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駕駛被告永揚公司車輛,載運磚頭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55頁、第214頁至第218頁)等語在卷,足認被告林阿德確實於113年9月18日至114年5月2日間,駕駛被告永揚公司車輛前往本案土地上堆放磚頭、木板等廢棄物。
3、復核被告永揚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永揚公司經營工程技術、配管工程、電焊工程、機械安裝等業務,上揭業務均可能產生事業廢棄物,例如剩餘管材、廢棄電纜等,此亦符合被告永揚公司業務可能產生之 廢棄材料(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永揚公司所營業務),被告林阿德自有查明廢棄物載運規則之義務;又被告林阿德駕駛被告永揚公司之車輛,外觀上即屬被告林阿德執行業務之一環(被告林阿德稱廢棄物來源為其友人,然卷內並無該友人年籍資料可資查證,自無法認定來源與公司業務無涉),是被告林阿德以被告永揚公司車輛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永揚公司自應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阿德所為,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責。
4、被告林阿德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被告林阿德所堆置之磚頭、木材等物均屬廢棄物,此有證人盧楷鈞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核與卷內歷次查核照片相符,被告林阿德雖主張磚頭等物均屬可再利用之資源(見本院卷第183頁),然廢棄物合法再利用的前提是依循主管機關之再利用規定,被告林阿德僅堆置於土地上,顯無任何再利用之舉措,自仍屬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範疇。
(2)又被告林阿德始終主張其回填廢棄物係因本案土地遭水沖刷流失,然觀本案土地上廢棄物種類雖甚多,卻均非屬合理常見回填用之土方、水泥灌漿之物,反屬難以與土壤環境融合之物,其辯詞已難認可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阿德提出之光碟,可見被告林阿德堆置廢棄物之位置與所稱土地遭沖刷流失之位置(該土壤上可見土與流水,但沒有任何廢棄物)毫無關係,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215頁及第229頁至第23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林阿德辯稱以磚頭回填等語,顯無可採;況被告從首次為環境保護局稽查迄今,已接近2年,即被告林阿德為此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已達數十個月以上,被告林阿德仍於本院主張本案土地有水土流失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16頁),益證被告林阿德所辯以磚頭等物回填,毫無成效。(三)綜上所述,被告林阿德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案被告所為前揭各項犯行,均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法規適用
1、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阿德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無論時間短暫與否,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即與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2、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另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永揚公司車輛載運廢棄物,核屬清除行為無誤,復將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土地上,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二)核被告林阿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林阿德於案發時分別為被告永揚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對被告永揚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林阿德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未論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然既屬同條之罪,僅為不同犯罪型態,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06頁)並提示予被告林阿德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亦未損及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按「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經查,被告林阿德自113年9月18日至114年5月2日基於單一犯意,持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其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其所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屬集合犯,就其所犯部分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林阿德就其所為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阿德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有足夠學識能力、人脈管道能處理水土流失之問題,竟多次載運工地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所為對水土保持不僅毫無助益,更導致土地地貌變化、環境混亂,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又被告林阿德始終否認犯行,認為是環保局為德不卒、未正確告知其所應為或當為,然被告林阿德智識程度甚高,接收資訊能力佳,對自己所為本應自行確認所為是否正確合法,國民在行為之前自應確認其所為合法,是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佐以被告犯罪期間、所堆置、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所生危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務之程度等情節,再酌以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其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永揚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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