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LDM,115,基簡,897,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21: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賴禹成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1號、114年度他字第1920號、114年度偵字第5324號、115年度他字第7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86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禹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均補充「被告賴禹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林裕恩、林健銓、陳玉婷、黃歆雅及陳威維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他字第75號卷第42頁),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玉婷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並已全額賠償完竣,至其餘告訴人等雖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然並未遵期到庭參與調解,是亦不能因而即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責完全歸諸被告;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照顧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玉婷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另告訴人陳玉婷亦當庭表示: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又衡量被告經本案判決有罪之情形下,其餘未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等後續循民事途徑向被告求償因而獲得勝訴判決之機會非低,斟酌被告如能繼續工作或管理自身資產,自有利於後續損害賠償之償還,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