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永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6號、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志中、何永宗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中前因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告訴人莊國清先前誤指認魏仲驊,對魏仲驊等人提出傷害等告訴(魏仲驊涉嫌對莊國清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無罪確定),竟與何永宗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楊正清(另為不起訴處分)友人假借邀約名義,於112年3月11日19時許,將告訴人約至基隆市○○區○○路00號5樓「金牛俱樂部」某包廂內,被告陳志中、何永宗及另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即輪流以徒手及持麥克風、煙灰缸等物攻擊莊國清,至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1公分)、左側額頭、左臉頰及鼻梁多處擦挫傷併瘀腫、右側胸壁擦挫傷併疑似肋骨骨折、右臉頰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併瘀腫之傷害,被告何永宗並向告訴人恫稱:你認錯人,害人家去開庭,不給新臺(下同)60萬元,就不讓你開店,不給就死定了,「阿榮」會來處理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假意先答應賠償,被告陳志中等人始讓告訴人離去,惟告訴人事後並未賠償而恐嚇取財未得逞(被告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只有傷害告訴人,沒有講到錢,也沒有不讓告訴人走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何永宗跟我說「限你3天内拿60萬來給我,要不然你就死定了,阿榮(王科榮)會自己來處理你」,且限制我不能出包廂,要我等楊正清到場講好了才能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何永宗說我認錯人,害人家去開庭,說我不給60萬就不讓我開店,說不給就死定了、「阿榮」會來處理我,後來楊正清到場時,我答應賠償他們30萬元或60萬元,金額我忘記了,他們才讓我離開,我不知道為何楊正清到場後才能離開等語(他卷第336頁),惟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別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訴。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為何被打、是否說想離開但被告2人不讓其離開、是否需要道歉或給錢才能離開等節,均答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而證人即被告2人及告訴人之共同友人張齊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具體發生何事我不知道,是告訴人請我打電話給何永宗,說這件事就這樣了,我打這通電話,何永宗說OK,告訴人沒有跟我講有任何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是究竟有無恐嚇取財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有無不讓其離開、以何非法方法不讓其離開,或究竟為何要等待楊正清等節,均未具體明說,故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證據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蔡淳涵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LDM%2C115%2C%E8%A8%B4%2C43%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