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永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6號、第7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再開辯論。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志中、何永宗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其中被訴傷害部分,雖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然因此部分尚有應調查之處,爰依首開規定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蔡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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