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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訴,43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中

何永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6號、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中前因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告訴人莊國清先前誤指認魏仲驊,對魏仲驊等人提出傷害等告訴(魏仲驊涉嫌對莊國清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無罪確定),竟與何永宗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楊正清(另為不起訴處分)友人假借邀約名義,於112年3月11日19時許,將告訴人約至基隆市○○區○○路00號5樓「金牛俱樂部」某包廂內,被告陳志中、何永宗及另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即輪流以徒手及持麥克風、煙灰缸等物攻擊莊國清,至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1公分)、左側額頭、左臉頰及鼻梁多處擦挫傷併瘀腫、右側胸壁擦挫傷併疑似肋骨骨折、右臉頰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併瘀腫之傷害,被告何永宗並向告訴人恫稱:你認錯人,害人家去開庭,不給新臺60萬元,就不讓你開店,不給就死定了,「阿榮」會來處理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假意先答應賠償,被告陳志中等人始讓告訴人離去,惟告訴人事後並未賠償而恐嚇取財未得逞(被告2人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5年8月11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淳涵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LDM%2C115%2C%E8%A8%B4%2C43%2C20260910%2C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