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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金訴,264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祐(原名高明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5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匯豐」均應更正為「滙豐」,及增加「附表編號8未經提領而洗錢未遂」,與附表編號4之詐欺方式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0時25分許前之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鄭惠月佯稱借款」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天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0頁、第77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起訴書附表其餘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均在113年8月2日現行洗錢防制法生效後,故被告成立犯罪之時間並非修法前,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未查起訴書附表編號8為洗錢未遂,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財物,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用本金即可投資獲利之利益,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行騙,結果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令詐欺集團可猖獗不衰,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將受騙金錢交付至被告之帳戶,破壞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亦增加受害者救濟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無足取。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並非單一,受害者人數高達11人,金額非微,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行為時年紀尚輕,難免妄圖不勞而獲,事後已與告訴人高櫻芬、黃秀惠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打零工、家境貧困、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㈡告訴人戴源貴交付共新臺幣6萬元,僅遭提領、轉匯4萬8000元、100元,尚餘1萬1900元,及告訴人彭玉琴交付之4萬1000元均未遭提領轉匯等情,有玉山帳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5441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是未經提領、轉匯之餘額共5萬2900元,均為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轉匯之部分,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1號
                   114年度偵字第5462號
  被   告 高天祐(原名:高明欽) 





  選任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祐(原名:高明欽)明知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岡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明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4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岡屋」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柏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柏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LINE個人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柏寧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高櫻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高櫻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高櫻芬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高子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高子珽提供之假投資APP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子珽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鄭惠月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鄭惠月提供之詐欺集團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鄭惠月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翁苡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苡倢提供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詐欺集團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苡倢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張喬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喬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喬涵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戴源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戴源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源貴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彭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彭玉琴提供之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詐欺集團LINE個人頁面截圖、詐欺集團Limatch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玉琴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顏書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顏書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書亞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謝汶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汶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汶芯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黃秀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秀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秀惠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本案4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柏寧(提告)  113年8月7日10時許 黃柏寧於交友軟體「蜜蜂」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 113年8月16日13時36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高櫻芬(提告) 113年8月16日前某時許 高櫻芬於交友軟體「Limatch」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 113年8月16日17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匯豐帳戶     113年8月16日17時6分許 5萬元   3 高子珽(提告) 113年8月17日前某時許 高子珽於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 113年8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8月17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4 鄭惠月(未提告) 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許 鄭惠月於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 113年8月19日10時25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翁苡倢(提告) 113年8月9日某時許 翁苡倢於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 113年8月19日12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匯豐帳戶 6 張喬涵(提告) 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許 張喬涵於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借款」方式詐欺。 113年8月19日13時38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戴源貴(提告) 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 戴源貴於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 113年8月19日17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8月19日17時53分許 1萬元   8 彭玉琴(提告) 113年7月29日19時許 彭玉琴於交友軟體「Limatch」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 113年8月19日23時6分許 4萬1,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9 顏書亞(提告) 113年7月24日某時許 顏書亞於交友軟體「SUGO」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 113年8月17日20時1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匯豐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10 謝汶芯(提告) 113年8月14日某時許 謝汶芯於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 113年8月20日14時29分許 2萬3,000元  本案匯豐帳戶 11 黃秀惠(提告) 113年6月3日某時許 黃秀惠於社群軟體「抖音」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 113年8月21日10時25分許 11萬2,494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LDM%2C115%2C%E9%87%91%E8%A8%B4%2C264%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