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長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仁寶電腦」工作證1張、「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沒收。
一、林長緣於民國114年9月2日16時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昀菲秘書」、「苡葳,達人團隊,承辦」、「達總(林景達)」、「許雅芳」、「澤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2號案件),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5月間,以Line暱稱「昀菲秘書」、「苡葳,達人團隊,承辦」、「達總(林景達)」、「許雅芳」、「澤宇」,向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之陳皓珍訛稱可以投資獲利、操作失誤使帳號遭鎖云云,使陳皓珍陷於錯誤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9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欲面交解鎖費新臺幣(下同)58萬元。林長緣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受Telegram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與陳皓珍碰面收款58萬元,其先向陳皓珍出示印有「仁寶電腦」抬頭、現金交易部、現金收送業務之工作證,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印有不詳印文及承辦人「林長明」簽名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予陳皓珍,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某公園將款項上繳給其指定之人,並獲得報酬2,000元,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皓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訊據被告林長緣固坦承其受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皓珍取款58萬元,過程中其有出示識別證及交附收據,款項隨即依指示上繳,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這個收款的工作,我當時沒有覺得異常,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㈠、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意外),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上網歷程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111頁、第181至187頁),先堪認定為真實。㈡、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其不清楚其所工作之公司地址、負責人及營業項目,其所從事之工作是依未曾謀面也不清楚來歷之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下達之指示,自行到超商印製公司的工作證及收據,並持以向他人收取高額現金,然後在收款地點附近的公園,將收得之現金上繳給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定的出納組人員,每次上繳的對象不一定是同一個人。依上各情,被告所從事之工作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情形相差甚大,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屆4旬,並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工廠作業員、國營單位員工、搬運工、清潔工等工作,可見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近年來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案件屢見不鮮,且取款手法包括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均經媒體大力報導及政府廣為宣傳,則被告自當知悉上開有違常情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不詳名稱公司印文、「林長明」簽名,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Line暱稱「昀菲秘書」、「苡葳,達人團隊,承辦」、「達總(林景達)」、「許雅芳」、「澤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及洗錢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從事工廠作業員、國營單位員工、搬運工、清潔工等工作,月收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參與本案而獲得報酬2,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仁寶電腦」工作證1張、「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為被告及共犯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目的,在於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又前開收據1張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既已包含於該偽造之私文書內,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㈢、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收得之詐欺款項,除取得自身報酬外,皆由其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全由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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